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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和《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审结的第一起执行审查类案件
2021-02-03  

  2021年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和新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审结一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这是民法典生效和《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审结的第一起执行审查类案件。

  胡某某与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判决寇某某给付胡某某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某某因病死亡,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列寇某某之父(以下简称寇父)、之妻王某某、之子(以下简称寇某子)、之女(以下简称寇某女)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寇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的房产、寇某某名下的股权、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向济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济阳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即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济阳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寇父等的异议。寇父等不服该裁定,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

  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终,济南中院裁定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的异议部分成立,撤销了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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